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55,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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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毛重共計柒點玖柒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計拾參點貳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合計毛重13.3公克,取樣0.0028公克,檢驗後毛重13.2972 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68 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合計毛重2.4 公克,取樣0.0056公克,檢驗後毛重2.3944公克);

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該公司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42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4143公克);

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毛重1.83公克,檢驗後毛重1.66公克);

碎塊狀檢品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毛重1.99公克,檢驗後毛重1.96公克);

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該實驗室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毛重0.44公克);

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該實驗室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毛重1.14公克,檢驗後毛重1.11公克);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該實驗室鑑定書2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64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卷第44頁、106 年度戒執一字第19號卷第1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卷第54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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