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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壹點肆陸陸公克)及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合計毛重陸點柒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7公克)、2 包(毛重共計6.80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後毛重1.4660公克)及2 包(含袋合計毛重6.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後毛重合計6.797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16頁、第4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卷第第14頁、第5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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