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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含袋合計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俊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該案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謝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過程中,為警扣得之粉塊狀3 包、粉末1 包(毛重合計6.24公克),然另案被告謝志明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徐俊浤則坦承為其所有,且前開粉塊狀3 包、粉末1 包均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俊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偵辦過程中,另有查扣之粉塊狀3 包、粉末1 包(毛重合計6.24公克),然另案被告謝志明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徐俊浤則坦承前揭物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4 包等物都不是我的,都是警方上述查獲地點的屋主徐俊浤所有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9頁),核與被告徐俊浤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前揭海洛因4 包是我施用剩下的,因為謝志明本身沒有在施用海洛因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聲沒卷第3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謝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粉塊狀3 包、粉末1包(驗餘淨重含袋合計5.13公克),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4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顯見扣案粉塊狀3 包、粉末1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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