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6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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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仲豪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0.47公克、取用0.01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0.4597公克),經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0.47公克、取用0.01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0.459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106 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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