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7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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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晉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晉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 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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