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72,201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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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7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刑法沒收相關條文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

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條文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為違禁物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

檢視被告張紹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探究驗餘含袋毛重0.387 公克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佐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洵屬違禁物。

另核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前開扣案物品乃其施用海洛因之後方始購入、購入之後未及施用旋被查獲等情,足昭前開扣案物品非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是其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之舉固然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結或為任何處分,但僅關乎日後繼續偵辦與否之問題,思及刑法修正既將沒收改為不具從刑之性質,便與前開扣案物品是否劃歸違禁物先行沒收一節無涉。

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尚無不合,便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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