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7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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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辰羿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被案另案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方於105 年7 月18日遭查獲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 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辰羿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1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0.776 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乘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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