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18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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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木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木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6973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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