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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陳萬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及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5777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04月1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宗第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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