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237,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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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拾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電子菸油12瓶經驗出Nicotine成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1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5 年1 月14日FDA 研字第104006093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該等物品均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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