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有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液體3 瓶(淨重合計55.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61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49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液體3 瓶,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伽瑪羥基丁酸(GHB )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4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3 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伽瑪│檢驗前淨重15.76 公克│包裝之瓶子與所包裝之│
│ │羥基丁酸(GHB │,檢驗後淨重13.93 公│液體狀之伽瑪羥基丁酸│
│ │)1 瓶(包裝標│克。 │(GHB )因二者難以完│
│ │示「乖乖水」)│ │全析離;鑑驗用罄,已│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
│ 2 │第二級毒品伽瑪│檢驗前淨重19.93 公克│收銷燬。 │
│ │羥基丁酸(GHB │,檢驗後淨重17.43 公│ │
│ │)1 瓶(包裝標│克。 │ │
│ │示「惡魔邱比特│ │ │
│ │」) │ │ │
├──┼───────┼──────────┤ │
│ 3 │第二級毒品伽瑪│檢驗前淨重19.68 公克│ │
│ │羥基丁酸(GHB │,檢驗後淨重17.25 公│ │
│ │)1 瓶(包裝標│克。 │ │
│ │示「瀰漫之夜」│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