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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浩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被告倪浩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大麻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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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含袋毛重0.67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1 │大麻1 包 │克,因鑑驗使用│限公司UL/2014/A084│
│ │ │0.0448 公克 │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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