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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皓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皓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以:「刀刃長約36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桃警保字第1050028265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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