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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凱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盛裝用之包裝袋29只,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扣案物品及重量 │檢驗結果 │備註 │
├──────────────┼───────┼──────┤
│1. 白色粉塊21包(淨重共計52.│海洛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
│ 14公克,驗餘淨重52.08 公 │ │濫用藥物實 │
│ 克,純度56.77 %,純質淨 │ │驗室之鑑定 │
│ 重29.60 公克) │ │書(105 年度│
│2. 白色粉末4 包(淨重5.84 公│ │偵緝字第1068│
│ 克,驗餘淨重5.82 公克,純│ │號第52頁) │
│ 度36.16 %,純質淨重2.11 │ │ │
│ 公克) │ │ │
├──────────────┼───────┼──────┤
│白色晶體8 包(淨重19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
│,因鑑驗取用0.18克,驗餘淨重│陽性反應 │刑事警察局之│
│197.23公克) │ │鑑定書(105 │
│ │ │年度偵緝字第│
│ │ │1068號第5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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