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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傳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4 包(毛重合計4.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4.8728公克),因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故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並未就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
又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判決亦未有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 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 備 註 │
├───┼──────────┼───────┼──────────┤
│甲基安│4 包(含袋合計毛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非他命│4.88公克,因鑑驗取用│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0.0072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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