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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大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9.3978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9.3978克,驗前淨重8.29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驗餘淨重8.291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2 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鑑驗結果 │
├──────────────────┼──┼─────────┤
│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毛重9.39│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78公克,驗前淨重8.2954公克,因鑑驗使│ │安非他命成分 │
│用0.0037公克,驗餘淨重8.291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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