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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驗餘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紫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紫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殘渣1 包(含袋毛重0.26公克,使用2 毫升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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