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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繹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繹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偵緝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5 月7 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902號函暨所附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31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含毒品成分液體之瓶子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含毒品成分液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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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成 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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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OVE SEED」液體 │1 瓶(淨重5.54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盛裝前開含第二級毒品│
│ │ │驗餘淨重4.90公克,空│基丁酸(GHB ) │成分液體之包裝瓶1 個│
│ │ │包裝重7.11公克) │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 │ │ │ │,應併予沒收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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