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1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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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協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協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5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 年12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5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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