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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閎(原名:李隆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伍玖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2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52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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