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3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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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輝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毛重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振輝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4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各1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0公克、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米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各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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