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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驗餘合計毛重陸點零參陸伍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貳瓶、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06 年度毒偵第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瓶(含瓶合計毛重6.04公克,因鑑驗取用1 號0.003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6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瓶(含瓶合計毛重6.04公克,因鑑驗取用1 號0.0035公克,驗餘含瓶合計毛重6.03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鑑定書(UL/2017/00000000)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2 瓶及警方於106 年4 月5 日扣得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6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殘渣袋16個部分僅應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又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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