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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0.9556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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