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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柒伍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應予更正),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計1.08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1.0775公克),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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