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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陸柒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原毛重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為1.6770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原毛重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為1.677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 -LL 086號)(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15、40頁)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0.0030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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