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7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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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7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伍拾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凱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凱因過失輸入禁藥,前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5 年1 月20日FDA 研字第1040061944號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是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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