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78,2018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STARFCUKS COFFEE」捌拾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政澔前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9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STARFCUKS COFFEE(聲請書誤載為CODDEE,應予更正)」82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因犯藥事法第82條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8 月30日確定,復於106 年8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STARFCUKS COFFEE」82瓶,因含有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管理,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8日函及105 年4 月8 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上開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