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38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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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捌拾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家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82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82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0日FDA 研字第104006322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82瓶,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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