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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伍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天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天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23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0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禁藥Nicoti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1040029681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有供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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