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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0二二七號)、制式散彈拾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聲請人偵查後仍無法查明上開槍彈持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縱認該不詳被告涉有犯嫌,亦因不備訴訟程式,法院仍然無法受理,故業以簽結。
惟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採樣試射後剩餘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3顆,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者,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由檢察官行政簽結,此有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
惟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16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上開槍枝及所餘未試射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案另扣案之散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16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前揭散彈槍、試射後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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