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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高揮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扣案之十字弓(託運單號為:000000000000號,送驗刀械編號7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0202號函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其紀錄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27836 號卷第23、24、28、32頁)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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