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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啓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啓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第2090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 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7公克、鑑驗取用0.0037公克)【均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第2090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81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663公克),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 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鑑驗結果 │相關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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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7 公克,│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06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107 │
│ ㈠ │因鑑驗使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安非他命成分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 │
│ │0.6981公克 ) │ │ │ │
├──┼──────────────────┼──┼─────────┼──────────────┤
│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7公克,│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
│ ㈡ │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 │安非他命成分 │ │
│ │5663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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