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4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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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瑋慶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渠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6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嗣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 年10月13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瑋慶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渠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0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法無從提起公訴而簽結,有該案檢察官簽呈1 紙(見毒偵字卷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本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2981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押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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