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4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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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邦之妻吳芸嫻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91 號住處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並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而查獲本案,惟經調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與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同一批毒品,應為被告前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是以,就被告本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168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陳耀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持有毒品案件,則因罪證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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