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499,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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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9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膠囊貳仟參佰參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2,330顆,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而於107 年1 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綠色膠囊2,330 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西藥Sibutramine 成分,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13日FDA 研字第1050010996號函暨附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另扣案之上開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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