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50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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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案(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觀察、勒戒前所施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2.57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經查,被告高世勲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2.57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3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外觀  │                    │            │              │
├───┼──────────┼──────┼───────┤
│白色或│2 包(毛重2.57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臺北榮民總醫院│
│透明晶│〈含2 個塑膠袋及6 張│基安非他命。│107 年1 月4 日│
│體2 包│標籤重〉、淨重2.0393│            │北榮毒鑑字第C7│
│。    │公克、取樣量0.0029公│            │110521號(毒品│
│      │克,驗餘量2.0364公克│            │成分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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