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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8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民眾徐裕鈞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前,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盛裝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重量 │鑑定報告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5 包(含包裝│04公克,因鑑│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鑑定│
│ │袋5個) │驗取用0.0018│書(106 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第4 │
│ │(106 年安字│公克 │頁) │
│ │2793號) │ │ │
├──┼──────┼──────┼───────────────┤
│2 │大麻1包 │驗前毛重共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106年保字1│1132公克,因│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鑑定│
│ │0464號) │鑑驗取用0.04│書(106 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第6 │
│ │ │4公克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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