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57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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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宏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2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 小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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