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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壹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14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米褐色粉末1 包(毛重0.414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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