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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生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生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 個月,成效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6 年1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生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1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UL/2 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之包裝袋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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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被查獲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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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1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時32分許,為警方遭另案│
│ │104 年9 月19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查獲。 │
│ │市○○區○○○街000 ○0 號5 樓住│ │
│ │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2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經警方另案通知查獲。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 │104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 │
│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 │
│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 │
│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 │ │
├───┼────────────────┼───────────┤
│ 3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1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105 年3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興仁路2 段與中北路口查│
│ │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先以將第一級│獲。 │
│ │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重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洛因1包 │克,取樣0.004 公克│海洛因外觀上二者已附合│
│ │ │,驗餘毛重0.316 公│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檢驗│
│ │ │克。 │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基安非他命1 │克,取樣0.0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上二者│
│ │包 │,驗餘毛重0.416 公│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克。 │;檢驗用罄,已不存在,│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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