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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漢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捌點伍玖柒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漢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滕漢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8.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8.5972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8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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