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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旭慰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35 號( 聲請書誤繕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海洛因1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旭慰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74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卷第42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59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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