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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德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於民國107 年3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單位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3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海洛因 │品析離之包裝袋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只,含袋毛重共計│UL/2016/C0000000)記載含左列│
│ │ │1.96公克,鑑驗取│毒品成分無誤。 │
│ │ │用0.0105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11包(含無法與毒│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11│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
│ │命 │只,含袋毛重共計│藥鑑字第0000000Q號)記載含左│
│ │ │22.735公克,鑑驗│列毒品成分無誤。 │
│ │ │取用0.0346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8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命 │只,含袋毛重共計│UL/2016/00000000)記載含左列│
│ │ │8.54公克,鑑驗取│毒品成分無誤。 │
│ │ │用0.002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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