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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9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勲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貨棧所查獲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桃警保字第107000855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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