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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麗美為員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重量、成分均應以檢驗報告為準)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上開扣案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成分及重量 │備註 │
├──┼───────────────┼───────────┤
│1 │粉末2 包(合計淨重1.41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餘淨重1.4 公克,純質淨重0.31公│驗室鑑定書(臺灣臺北地│
│ │克)、粉塊1 包(淨重0.49公克,│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 │驗餘淨重0.48公克),經鑑驗均含│偵字第4501號卷第50頁)│
│ │海洛因成分 │ │
├──┼───────────────┼───────────┤
│2 │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4.4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淨重3.9 公克,取0.01公克鑑驗│(同上卷第47頁) │
│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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