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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刀械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106 年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刀械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桃警保字第10500723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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