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707,2018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酊貳瓶(含玻璃瓶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佰零柒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晶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酊2 瓶(驗餘淨重共計107.30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曉晶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液體2 瓶(驗餘淨重共計107.3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11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3.33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