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710,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貳點捌壹陸伍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元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計2.82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元筐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2.8165公克)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