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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聲請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雅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1.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1.39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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