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71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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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92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捌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政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155公克),經送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5年11月4 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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